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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原件、传真件和扫描件的法律效力 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有哪些

2022年4月29日  醴陵律师事务所 http://xmhyjclscn.maxlaw.cn/

 宋,醴陵合同纠纷律师,,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合同原件、传真件和扫描件的法律效力

在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很多合同原件保存不善,仅保存了合同的传真件、扫描件,这样是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隐患的。在合同管理中一直强调保全合同原件的重要性,因为原件、传真件和扫描件的法律效力及证明力存在天壤之别。本文就对合同原件、传真件和扫描件的法律效力及区别做简要阐述,仅作参考。

一、合同原件、传真件和扫描件的法律效力

合同原件的法律效力

合同原件是指经双方当事人合议一致后签字或加盖双方印章的合同文本,合同原件是合同法规定的 “书面形式”中最具有法律证明力的一种,合同原件在证据学上可被认定为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是一种直接来源于争议事实而且可以单独、直接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法院一般都予以直接采信。

扫描件的法律效力

从证据角度来说,扫描件是图片,作为复印件的形式存在,从技术上可以被篡改,因此单单扫描件的证明效力是很低的,除非对方对扫描件认可,否则需要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形成证据链条,扫描件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从而具有较高证明效力。扫描件相当于复印件,仅凭此去打官司是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原件也可能被篡改,但可以被鉴定出来,如原件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而扫描件即使鉴定真实,仍不能直接作为证据认定,这就是两者区别。

传真件的法律效力

传真件也属于合同书面形式的一种,但是与原件相比较,传真件性质的不同会影响其法律效力:由双方互相传真并直接就其所载内容进行修改或确认的传真件可视为原件,但仅以传输文本、图像为目的的传真件在性质上类似于复印件,属于效力待定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次,应根据客观情况判断传真件证明力大小。最后,在认定传真件的证据效力前,要先鉴别传真件的真实性。传真件的内容可以通过复印等手段进行变造,因此,传真件在作为原件时虽具有完全证据效力,但一般仍需要通过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

对于确认传真件的证据效力,首要方法是询问对方当事人对传真件的质证意见。若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则进一步询问传真件上的传真标志、传真号码等是否属于该当事人所有。如对方不置可否,可依照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来确认传真件证据效力。另外,也可查询电信部门发出传真方的电话机在特定时间传真的档案记录,与传真件相对照。该等证据的取得可能需要依法申请法律调取,电信部门的档案记录保存时间也需要引起注意。

通过上述内容的解答,相信各位读者对合同原件、传真件和扫描件的法律效力及区别有了认识,在合同管理及保管上,一定要保存好合同原件。如果您还有相关的法律疑问,欢迎免费咨询专业律师。

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有哪些

代位权,顾名思义,是说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追偿债务的权利,因该权利的特殊性,我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其行使条件也做了严格规定,下面,随我们一起来看看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综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解释,详细内容如下: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没有债权的存在,就没有代位权的存在。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不可能产生债权人代行债务人的权利,代行者如果与被代行者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则代行者即无代行的基础。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承担举证”。对此笔者现解为,所谓怠于行使其权利,是应行使并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利。不行使,即客观上不行使权利,其原因如何以及债务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但对于债务人不能行使的权利,或债务人已行使权利,但行使方法不适当,或不适于代位行使的权利等,债权人也不得再行使代位权,否则将构成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

3、债权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代位权为保全债权而设立,故只能在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时,才能行使。判断有无“必要”,应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为标准。在传统民法中认为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接受给付的危险,因而有代位权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图债权满足的现实必要。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将其解释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至于何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则还应理解为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接受给付的危险。保全的必要范围,应以给付为标的债权为准。如不作为的债权则不能保全,合同法设立代位权的目的就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如果债务人虽怠于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权利,但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此时债权人就无必要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只需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即可,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债权已届履行期

债权人需在债权已届履行期时,才能行使代位权。对此,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债务人需已陷于迟延,但从条文中可以推断出这一结论,对于尚未到履行期的债权因债权人有无不能实现债权危险尚难预料,故债权人若此时行使代位权,对债务人颇显不公平。反之,如果债务人已陷于迟延仍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其又无资力清偿自己负担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危险即已客观存在,此时就有发生保全债权的必要。但是,对于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例如中断时效,申请登记等,不需要等到债权已届履行期就可以行使代位权。因为债权人行使这些权利的目的仅在于防止债务人权利变更或消灭,而非代位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故不受此要件的限制。

5、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

首先,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是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必要条件。如果债务人对于他人无权利存在,或其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债权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权利。这种权利,明确规定为债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这种债权必须是“到期债权”,未届履行期的权利,债务人尚不能请求第三人履行,债权人自无代位行使的可能。其次,债权人得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主要为财产权利,但也包括诉讼上的权利,比如代位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此外,债权人还可以代位行使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比如中断权利的消灭时效,请求为权利登记等。再次,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不能成为代位权行使的标的,如财产继承权。

只要具备以上条件,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客体是债务人现有的到期债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和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中,都对债务人的债权应是到期债权作了明文规定,我们在实际应用中不能对此作扩大解释,防止债权人代位权的滥用。

以上内容就是我们关于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那些的法律解答,综上可知,只有具备了上述五个要件,债权人才能依法对此债务人行使代为权。如果你对此还有其他不清楚的问题,欢迎你随时联系我们,我们将尽快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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