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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履行合同应承担什么义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姓名、名称的变更会影响合同义务的执行吗

2022年6月13日  醴陵律师事务所 http://xmhyjclscn.max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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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履行合同应承担什么义务

中止履行合同应承担什么义务

①当事人一方必须有对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方可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不能无根据地怀疑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无确切证据而擅自中止合同的一方应负违反合同的。

②一旦对方提供了适当履行担保时,暂时中止履行的一方就应继续履行合同。适当担保,是指银行或其他担保人担保,给付履约保证金,抵押担保等。当对方提供上述形式的担保时,即可认为是适当担保,中止的一方应当继续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可中止履行吗

合同的中止履行是指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合同尚未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时,因法定事由暂时停止履行自己承担的合同义务。在合同法理论上称为不安抗辨权。《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丧失商业信誉;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你想中止履行合同,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否则造成损失你要承担一定的法律。

其实在终止合同的时候最好时能够协商好相关的权利义务,不然很容易丧失自己的商业信誉的。大家还有什么不懂的话可以来进行法律咨询。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姓名、名称的变更会影响合同义务的执行吗

原告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庄金大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第三开关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三街。

法定代表人姚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北京第三开关厂职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第三开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76、277、280的环网柜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6200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共支付货款5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200元,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2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过3份合同,但原告名称与签订合同的名称不符,原告主体有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北京市**开关厂,2004年1月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更名为**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05年3月22日,再次更名为现名称。2003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2003-12ZB-276、2003-12ZB-277、2003-12ZB-280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XGN15-12Ⅱ型高压环网柜及SFLAJ型熔管,合同总金额为762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货款30%,余款提货前一次性付清。此外,合同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被告接收货物后,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截止2007年9月28日,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57000元,尚欠货款192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接收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被告辩称原告名称与签订合同的名称不符,原告主体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名称变更已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备案,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对违约金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9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第三开关厂给付原告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九千二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元,由原告中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一百三十元,由被告北京第三开关厂负担一百四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综上所述,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姓名、名称的变更不会影响合同义务的执行。若您还有其他疑问,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