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醴陵合同纠纷律师,,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核心内容:市面上有许多不同种类的保险,在这些保险当中,我们应当如何为家庭成员购买合适的保险呢下面由为您介绍相关知识,感谢您的关注。
1、保险的重点是父母还是孩子
一个家庭刚刚组成,往往孩子还未出世,就有保险推销员上门积极推荐险种,让您为了孩子将来赶快投保。不少父母由于爱子心切,买了很多保险。比如:孩子的读书、工作、结婚等人生成长的大事都安排妥当,有的家长还将孩子的养老也包了,可怜天下父母心!但是,一个家庭的稳定幸福才是孩子健康成长的关键。所以,建议将保险的投保重点可以放在父母身上。可以选择,父母哪一方经济收入较高、在家庭经济权重大,那么家庭大部分保险就应该给他,为其设计各方面的保障,确保家庭经济能够长期保持一定的水准。这样,家庭才更像港湾。
2、保险目的是投资还是保障
目前,不少保险险种兼有投资与保障的两个功能。一些保险公司更是不遗余力地大力宣传所谓;分红保险;,让人眼花缭乱、不知如何选择。对于家庭而言,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养老保险是主要投保的险种,也是家庭的经济支柱。一旦出现疾病或意外,赔付的方式和金额都能支撑起整个家庭的经济和生活。另一方面,在目前银行利息较低的现实下,花钱买些不很必要的保险,也不会实现所谓的投资价值。保险的主要功能还是保障,家庭选择有实际保障的保险,才是适合家庭理财的好方式。如果不考虑生活中可能发生的危机,盲目;投资;不是家庭保险可以承担的风险。
3、保险能一劳永逸还是该适时调整
组成家庭,可以说是人生的又一大重大转折。有了家庭,您可能会面临着承担贷款买房、子女抚养教育等重大经济负担。不少人单身时也买过某些养老保险附加意外险,那么是否可以一劳永逸呢可能这样是不行的。第一,正如上面所说,若是作为家庭的经济支柱,保险自然要侧重于他,追加一些保险是可以的;第二,若是您已经买房,还在按揭购房还贷期间。那也要多多注意添加保险。家庭如遇困难时,就可以有更安全的保障。可以为家庭买一些附加意外险,期限可以与还贷期相同,赔付金额与贷款额度相当;第三,当孩子出生后,父母保障可以主要投保自己,经济来源安全了,孩子才能平安成长。父母也可以随时调整自己的部分保险,比如增加意外伤害和意外身故的赔付金额,避免意外发生后,孩子的成长花费会因变动而减少。
4、保险关注主险是否可以忽略附加险
不少人买保险,都比较习惯把更多的精力放在主险的精心研究、多方推敲上。但可能不重视或者忽略附加险,甚至为了;省钱;不要附加险。如果家庭做保险计划,可以先固定下要什么主险,以完成保险的整体设计。在主险确定后,可以挑选与主险相配套或合适的附加险。这样尽可能实现全方位的家庭保险保障。有时候,家庭中的潜在危机是多种多样。而附加险相当于超值商品,如果与主险组合得当,家庭可能获得极高的安全保障,某些险还可以延续到保费交清或者终身。因此,在家庭附加险选择时要慎重点,一个附加险有时候可以相当几个主险。家庭买保险,不妨要求代理人详细介绍所有附加险的收费、保障情况,作为买主险的条件。
核心内容:保险合同能否单方解除保险后再保险生效呢这样做的程序能否完成成立的保险合同状态呢下面由为您介绍相关知识,感谢您的关注。
合同的法定解除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只能是合同合同履行再保协议中查勘的主要义务,A于2008年12月30日向B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再保合同自2008年12月30日终止。A应当支付B的保费为2008年9月至12月共计4个月的再保保费。故A只需要支付B全年保费中30%的三分之一,即21.82万元。
2010年6月9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A与B签订的;共保协议;实际上为再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A从被保险人收取了全部保险费用,即应当按A与B签订的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份额将保险费分配给B。由于A与B于2008年12月30日因保证事故的现场勘验及核损问题发生纠纷,A向B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B虽未表示同意,但也未对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9月2日之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约定进行现场查勘、核损,该再保险协议已经不再履行,因此A应按照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共保协议的期限即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分配给B保费。一审判决:A给付B保费21.28万元。
2010年9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A与B签订的;共保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A与B因现场查勘、核损等问题发生纠纷,A于2008年12月30日向B发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共保协议,B虽未表示同意,但在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9月2日所发生的保险事故,B也未到现场进行查勘、核损,未履行共保协议约定的义务。一审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期限,裁决A给付B的保险费金额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08年12月30日A发给B的解除协议通知书是否有效。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愿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指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
本案中,;共保协议;并未对合同的解除进行约定,当事人双方也未协商解除合同。故本案中合同的解除只能根据法定解除的规定来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的法定解除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只能是合同当事人;二是合同解除必须满足一定的情形;三是合同的解除必须通知对方。本案中,A向B于2008年12月30日发出了解除通知书,双方均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合同当事人与合同解除的理由。
本案中的合同当事人
合同当事人是合同中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本案中,对于;共保协议;性质的判断就关系到对合同当事人的认定。根据《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共保业务管理的通知》和《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共保必须由被保险人同意,再保险只需要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达成一致。而本案中,所谓的;共保协议;并未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该;共保协议;实质是再保险合同,其合同当事人只有A与B。一审法院的认定;共保协议;是再保险合同是正确的,二审法院认定为;共保协议;不正确。如果根据二审法院的认定,该协议是共保合同的话,那么该合同的当事人包括A、B与被保险人。A仅向B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并不能导致;共保协议;终止,还必须向被保险人发出。
本案中合同解除的情形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法院应当围绕A于2008年12月30日向B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理由是否符合上述5种情形中第2种或第3种进行推理,从而判定A解除合同的行使是否有效。遗憾的是,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均以2008年12月30日以后B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查勘、核损义务为由,认定合同效力终止。这一点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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